发布时间:2026-05-11 来源:上海钥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:59

一、功能和装饰性可以“共存”,禁止的是“纯功能”
35 U.S.C. §171 和 MPEP 明确要求设计必须是“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”,但并没有要求该设计“毫无功能”。相反,USPTO 的解释是:
要区分的是“这个部件本身有没有功能”和“这个部件的具体造型是不是被功能完全决定”。
一件商品可以完全是功能性的(例如拖鞋保暖、防滑),但它的外观依然可以在多个方案之间做美学选择,只要不是“被功能独立决定”,就仍然具备可专利的装饰性设计。
因此,“有功能的元素+有造型自由度”不仅是允许的,而且是绝大多数设计专利的常态。
二、什么叫“功能性元素同时具有造型自由度”
在设计专利语境下,判断标准不是“有没有功能”,而是:
在实现相同功能的前提下,设计者是否可以选择明显不同的外观方案,而不会让该功能无法实现;如果答案是“可以”,说明该特征的具体造型并非被功能独立决定,仍具有造型自由度,因而可以是“ornamental”。
典型例子(符合 USPTO 规范的设计客体):
拖鞋或鞋子的鞋面:必须遮住脚(功能性),但可以是各种轮廓、绒毛形状和装饰构图——联邦巡回法院在 High Point v. Buyer’s Direct 中就承认拖鞋整体外观可作为装饰性设计保护,即便鞋子本身有明确使用功能。
带手柄的杯子:手柄必须能让人握持(功能性),但手柄的弯曲、截面、装饰纹样有大量替代方案,因此具体造型仍体现设计自由度,可以受设计专利保护。
这类都是“功能+造型自由度并存”的情形,完全符合 USPTO 对设计专利适格性的要求。
三、与“纯功能、无造型自由度”的反例对比
相反,当法院认定几乎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替代外观时,就会裁定设计是“dictated by function”,从而否定设计专利:
在 Best Lock v. Ilco 案中,钥匙刃必须精确匹配锁芯沟槽;任何改变轮廓都会导致钥匙无法开锁,所以几乎没有造型自由度。联邦巡回法院据此认定该设计“纯功能”,设计专利无效。
这类情形才是不符合 §171 要求的“纯功能性设计”,而不是所有“带功能”的设计都不合格。
四、USPTO 的官方立场:关键在“具体设计是否被功能支配”
MPEP 1504.01(c) 等段落强调:
要看的是“特定设计方案是否主要是 ornamental,而非“该部件有没有功能”。
只要整体上不是“为了功能不得不这样设计”,而是“在多种可行方案中刻意选择了当前的视觉外观”,就可以认为存在足够造型自由度,从而满足“primarily ornamental”的要求。
因此,有功能性用途的元素(如手柄、支架、壳体),只要其具体形状不是独立可能的实现方式,且整体外观具有审美选择性,就完全可以作为 design patent 的保护对象,这与 USPTO 的规范是完全一致的。
五、总结成一句可以写进文章的表述
在美国设计专利法下,产品特征可以同时具有实用功能以及可专利的装饰性外观。35 U.S.C. §171 排除的是“完全由功能决定的设计”,而非所有具有功能用途的结构。只要在实现相同功能的前提下仍存在多种可行的造型方案,且当前外观并非功能独立决定,则该功能性元素的具体形状被视为具备“造型自由度”,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 ornamental design 受到保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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